经典案例
2011年6月1日,张某某(男,两岁)由其监护人王梅带到某商场购物,张某某脱离监护人沿电动人行步梯从二楼下行至一楼,达到一楼后折返沿电动人行步梯逆行,奔跑过程中在电动人行步梯上摔倒,被电动人行步梯运送至与地面结合部,右手小指在电动人行步梯与地面结合部的缝隙处被运行中的电梯夹伤,后张某某起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商场与张某某各自承担50%的责任。
法律分析
商场为满足经营需要在其经营场所设置了自动人行步梯,其负有对该自动人行步梯使用管理并保障使用人安全使用的法定义务。商场作为为公众提供商品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提供的服务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自动人行步梯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理应属其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范围内。自动人行步梯存在的安全隐患导致张某某身体受到伤害,未尽到合理限度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张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年仅2岁,其监护人负有法定监护义务。故法院判决确认双方各自承担50%同等责任。
律师说法
本案是一起家长带未成年人孩子在商场购物,在购物过程中孩子受到经营场所的设备侵害的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作为商场的经营者是否仍然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启示:1.提醒作为公众场所的经营者,要做到保障经营设备的合格,长期使用的设备出现老化或产生安全隐患的时候,作为经营者就不仅仅需要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同时有责任消除设备的安全隐患;2.经营场所的安全需要特别注意儿童、老人等特殊人群情况,需要提前预见并采取适当的保护性措施;3.儿童、老人等特殊人群在公众场所应有合适的监护人陪同并履行必要的监护职责,如果未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责任。